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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7日 星期五

保險節稅規劃 要謹慎選擇險種


根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納入遺產總額。

由於這兩條法律的規定 保險常被作為節稅規劃的工具

國稅局目前在查稅的時候 有一個重要的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 根據的法令是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 法條如下

第十二條之一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
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保險法第112條以及遺贈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 在稅捐機關認為 立法目的是在保障遺族之生活 避免因為被繼承人死亡 造成收入中斷 生活無以為繼 而非用來節稅

所以國稅局的認定 如果投保險種 保險金額和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很接近 這張保單就沒有保障的功能在 而是理財功能 這種保單就會列入遺產而課稅

什麼樣的保單會有這種問題呢 增額終身壽險壽險保障金額和保單的價值準備金 十分接近

這種保單已國稅局的標準而言 就是屬於理財功能的保單 並不符合遺贈稅法第十六條 照顧遺族的立法精神 所以會被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課稅

還有年金險 主打活到老領到老 但是有保證年金的設計 如果被保險人在保證期間身故 或是保證金額未領完就身故 剩餘未領金額就會給身故受益人

另一種情況 年金保單還在累積期間 還未開始給付年金被保險人就身故

上述兩種情況國稅局都會詳加調查 要保人的投保目的

傳統的終身壽險保單 保障金額和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差比較大 有保障功能在內

還有投資型保單 設計商品的時候 也會注意到這問題 所以投資型保單也有節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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